元谋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试行)

日期:2023-07-28来源:本站原创点击:956 字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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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5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元谋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元谋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障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并负责本工委联系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委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工委室所联系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一式二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和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0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依职权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以下几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九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要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委室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委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县“一府一委两院”收到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程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县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委室和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委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和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元谋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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